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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与林红、韩东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林红,韩东升,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民强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7790796477。法定代表人:姚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炜,女,1977年7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林红,女,1973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韩东升,男,1973年10月3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林丽,女,1967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诉被告林红、韩东升、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升、被告林红、被告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诉称:因被告林红申请,我行与被告韩东升、林红、林丽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40000元,用于购买广场景苑商用房,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林红以合同项下额度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韩东升、被告林丽自愿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合同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0年6月3日按约向被告林红发放了个人商用房贷款440000元。后被告韩东升、林红、林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至今。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韩东升、林红、林丽一直未还款。因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韩东升、林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8365.64元,利息20100.15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4月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韩东升、林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存在44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抵押人林红、韩东升及共同申请人林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红、韩东升发放440000元个人商用房贷款;5、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林红、韩东升欠借款本金268365.64元、欠利息20100.15元,且已经连续违约13次;6、担保或抵押资料等,证明房地产产权证号及他项权证六安市字第05950号。被告韩东升辩称:我与被告林红已离婚;2、贷款所购的房屋归被告林红所有,应由被告林红偿还,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东升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被告韩东升与被告林红已经离婚,(2)贷款所购的房屋已经归被告林红所有,贷款应由被告林红偿还,被告韩东升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红未答辩。被告林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林红与安徽省六安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安徽省六安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叶集区广场景苑1幢一、二层观03#号房。同日,林红、韩东升、林丽与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愿意将叶集区广场景苑1幢一、二层观03#号房的商用房作为向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贷款440000元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按约向林红发放了贷款440000元。后林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催要,韩东升、林红、林丽迟迟不还款。2014年4月17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调解书,“韩东升与林红自愿离婚,位于叶集区广场景苑1幢一、二层观03#号房两层四间的所有权归林红所有”。2016年5月11日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10年6月3日,被告林红与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40000元,用于购买安徽省六安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叶集区广场景苑1幢一、二层观03#号房两层四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40000元,被告林红累计向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还款171634.36元,尚欠贷款本金共计268365.64元,有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林红一次性偿还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拖欠的本金268365.64元、利息20100.15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要求被告林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在庭审中诉称,被告林红抵押的房产完全可以清偿贷款,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与被告韩东升、林红、林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红偿还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8846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红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德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