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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和怡家具有限公司、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和怡家具有限公司,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诗福,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和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捷,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作军,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和怡家具有限公司、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调解书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