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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许,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忙角社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当场从张某某内衣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冰毒可疑物零包1个,共10颗,净重1.0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从赵某某(已判刑)处取得片剂冰毒后在临沧市临翔区内贩卖给他人。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片剂冰毒5颗贩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约重0.505克。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送检取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书,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1克及扣押在案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