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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崂山区东海东路右转弯时,撞至路边石及花坛,致车辆受损。经乙醇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