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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红斌与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斌,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方路。法定代表人:罗羽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斌与被上诉人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晶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和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差额。事实与理由:张红斌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按规定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红斌的权益并未得到保障,所领项目金额远低于实际应支付金额。张红斌所安装假肢也是正常生活需要配备的,金额是用人单位确定和支付的,社保基金差额部分亦应由用人单位补足。乐晶星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红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晶星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7929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16元,伤残津贴差额990122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差额500000元,以上合计主张15847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乐晶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红斌系乐晶星公司员工,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50年12月31日。乐晶星公司自2009年至2015年(2014年为全年缴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0790元)为张红斌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张红斌在工作中发生的叉车伤害事故中受伤,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后张红斌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张红斌因使用假肢,支付假肢费用共计66000元。2014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红斌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7月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张红斌的伤残等级符合三级。2015年8月,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三级标准审核张红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门诊费用391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267.60元,住院费用358720.90元,工伤康复费用990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辅助器具费16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每月计发伤残津贴2305元。2015年11月25日张红斌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7929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16元,伤残津贴差额990122元。2015年11月25日,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张红���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红斌在乐晶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支付,本月工资在次月10日前后发放,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5103.98元、5512.52元、5801.21元、5767.82元、6538.10元、7085.97元、3479.98元、6481.45元、6622.07元、4117.98元、5575.07元、6606.99元,在2013年5月9日和2014年2月10日,张红斌收到乐晶星公司发放的奖金2400.49元、3607.07元。经计算平均工资为6225.06元。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乐晶星公司向张红斌支付工资为:1586.1元、9207.08元、1565.10元、5707.08元、5757.08元、1741.20元、4887.96元、4703.96元、4703.96元、2522.07元、2548.17元、2548.17元,共计47477.93元。张红斌受伤后,乐晶星公司通过现金等方式向张红斌支付了部分陪护费、餐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张红斌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通知、银行卡明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核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红斌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三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乐晶星公司已经为张红斌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张红斌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经通过工伤部门核定并支付,张红斌以乐晶星公司未以其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为由,主张乐晶星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79299.4元,伤残津贴差额990122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差额50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张红斌诉请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张红斌受到工伤接受医疗,乐晶星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张红斌就��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张红斌未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但张红斌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张红斌的伤情,认定张红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12个月的工资74700.72元(6225.06*12)。乐晶星公司已向张红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7477.93元,因此乐晶星公司应支付张红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22.79元。乐晶星公司在张红斌受伤后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护理费、餐费等费用,但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具体支付的金额,且乐晶星公司支付的该费用与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属不同项目,故对乐晶星公司认为如本案需要支付张红斌费用,要求在已支付的费用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张红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2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红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张红斌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三级,张红斌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乐晶星公司已经为张红斌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张红斌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由工伤部门核定并支付。张红斌以乐晶星公司未以其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为由,主张乐晶星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79299.4元、伤残津贴差额990122元、���期假肢更换费用差额50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