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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祖安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安,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156号原告黄祖安,男,194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法定代表人张卫忠。原告黄祖安因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安诉称,原告于1990年被分配到通州区川港机电厂,厂领导安置原告一套两间平房,外加后披一间作厨房用,原告全家一直居住到2004年秋,我们临时不在家的时候,该房屋被原川港镇政府拆除。其后,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多次找厂领导、原川港镇政府、现川姜镇政府,均未能得到解决。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安置房;新安置房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4口人住房房价大约40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该房屋原系川港机电厂安排给原告的宿舍,原告1992年从川港机电厂调至竹行钢丝绳厂,该房屋便不再是其宿舍,其已没有居住权。原告没有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案涉房屋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案涉房屋2004年即已被拆除,原告诉讼已过行政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也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乡镇集体企业通州区川港机电厂员工,该厂为其安排有宿舍。2004年,原通州市川港镇政府拆除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通州区川港机电厂部分房屋,并改造成公共绿地。2008年,川港镇政府与姜灶镇政府合并为川姜镇政府。原告就宿舍被拆要求安置多次找相关部门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案涉房屋2004年即被拆除,被拆除时原告即已知道,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最迟应于2006年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并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祖安的起诉。原告黄祖安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