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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2016年被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4日,在位于本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D区15号楼2单元305室其家中,容留本市吸毒人员王某乙、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6月份间至2016年7月1日,在位于本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D区15号楼2单元305室其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本市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清单,证实在王某甲处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三套。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甲、董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近期均有吸食毒品行为。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6年5月4日晚,在王某甲家中客厅,他和王某甲、付某某吸食冰毒。4.证人付某某证言,2016年5月4日晚,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在王某甲家中吸食冰毒。5.证人董某某证言,2016年6月起,王某甲用微信转账,先后四次让其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冰毒后都在银河花园D区15号楼2单元305室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共同吸食。6.证人曲某某证言,系王某甲母亲,证实王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好几次,在其家中见过董某某。7.微信截图,证实王某甲通过微信向董某某支付购买冰毒款。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0.门诊诊断书,证实王某甲患有艾滋病。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4月,在银河花园小区其家中,与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5月份到7月2日期间,通过微信联系董某某购买冰毒,在其家中多次与董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