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慧萍与张志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萍,张志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104号原告梁慧萍,女,1977年7月12日生,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廖黔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勤,女,1962年12月17日生,瑶族,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慧萍诉被告张志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青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慧萍及其代理人廖黔芳,被告张志勤及其代理人韦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二楼铺面租赁合同书》,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房屋的位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11条约定:2014年5月份交房产证给乙方(原告)办营业执照,造成乙方停业甲方负责协调,停业期间免租金。由于被告出租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经营的“久久追香石锅鱼馆”被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业,原告于2015年8月份被迫停止营业。2015年9月份被告已经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二楼铺面租赁合同书》的诉讼,但因某原因中止审理。被告明知道自己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而与原告签订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铺面出租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105元。为此,原告���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二楼铺面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10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装修合同两份,3、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的门面后对租赁地点进行了装修,共花费用135105元;4、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形成于2014年4月17日),5、责令改正通知书三分(分别形成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共同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房产证,使得原告办不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被责令改正的事实;被告张志勤辩称:本案是因为原告的根本性违约造成的合���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若原告有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所诉门面装修损失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的有效数额是多少,答辩人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351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柳江县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3、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于张志勤等三人调换土地的批复,4、柳江县建设局出具证明。共同证明土地所有权人张志勤具有合法的场所,租赁门面的场地是经过合法取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营业场所的要求;5、电脑咨询单,6、个体工商户审批登记材料。证明涉案所在地的房屋一楼门面于2014年3月24日经过申请已经获得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场地是合法的,可以申请办理得营业执照的;7、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行政处罚查封决定书,8、查封清单,9、南国今报公告(2016年5月7日)。共同证明查封期限是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0月14日即是一个月,查封的是相关的物品,而不是门面。查封期满后,原告没有主动配合食药监局进行解决,而导致食药监局进行公告,原告的恶意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10、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第45项)。证明在2014年10月23日起,食品许可证改为后置审批,食品许可是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办理许可证;11、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记录(2014年12月23日)。证明不予原告餐饮服务许可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场所不合格导致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4、5的证明目的,认为产生证据4、5是行政部门引用的法律规定有错误,而原告又未行使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造成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承接装修的人没有到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支付装修费用的凭据,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4证明原告在申请办理餐饮许可证时,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才予办理许可;认为证据5、6的营业执照是车辆美容而不是餐饮且主管部门也不相同;证据7-9证明原告经营所需用的工具被查封造成停业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证明没有房产证就可以办理得餐饮许可证;证据11只是一份记录,不是决定书,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对本案证据真实性予以认��的,本院亦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装修合同两份)、3(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承接装修的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装修费用的凭据相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提供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中缺少合法的场地所有权证明(房产证),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故不予行政许可。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没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未办理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被迫停业整改不能归责于被告;对其余证据,根据各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予以参考运用。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二楼铺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有坐落于柳江县拉堡镇翠亨中路房屋的二楼铺面出租给乙方作餐饮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七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第八条约定逾期交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2014年5月份交房产证给乙方办营业执照,造成乙方停业甲方负责协调。停业期间免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在租赁的场所经营“久久追香石锅鱼馆”。原告在经营期间,向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该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缺少合法的场地所有权证(房产证),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业。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21日、4月23日先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理由均是原告未能现场出示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中巷54号二楼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下发后,原告仍继续经营管理“久久追香石锅鱼馆”。2015年9月15日,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查封决定书》,查封原告在“久久追香石锅鱼馆”经营餐饮服务使用的桌子、椅子、冰柜、电饭锅、炒锅、食用油盐等物品(详见查封物品清单)。决定书告知原告可以对本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依法向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柳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柳���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未申请复议,也未在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原告去向不明,于2016年5月7日在《南国今报》向原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该局接受调查处理或主张权利,逾期该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查封物品。公告后,原告亦未到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被查封的物品。原告的营业用物品被查封后,已停止营业,但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仍然管理着租赁物。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5105元。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应诉材料。被告认为因原告的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楼铺面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解除该合同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予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状,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二楼铺面租赁合同书》解除日应为2016年6月28日(诉状送达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105元,其理由是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的约定,致其未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其对租赁物装修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份交房产证给乙方(原告)办营业执照,造成乙方停业甲方(被告)负责协调。停业期间免租金。根据这一约定,被告应当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将��产证交给原告,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但被告未能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的违约只是一般的违约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直接原因,因为原告在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行政主管部门虽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的场地所有权证(房产证),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必须提供房产证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属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接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后,如发现不予许可决定有错误,应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属其自行放弃权利。故被告未能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并不是原告未能办理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直接原因。另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只有二份装修合同,而承接装修的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装修(人工、材料)费的凭据,无法确认该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慧萍与被告张志勤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二楼铺面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梁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汉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巧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