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常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32号伟业宾馆、堤北自建房、泉山区周庄村等地,多次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得手机、平板电脑、手表、银手镯、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32号伟业宾馆101室,趁他人熟睡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邵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红米牌NOTE2型手机一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四道街天一宾馆301房间,趁他人熟睡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王某1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3.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极速网吧旁巷口内一户自建房二楼,趁他人熟睡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张某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4.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堤北路0017号电线杆西侧民房二楼东起第三间,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胡某的土豪金色FIYTA(飞亚达)牌心弦系列LA8616.MWMH型自动机械手表一只盗走。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16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堤北二巷一民房二楼,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入室的手段,将田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放在桌上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苹果牌手机销售给彭某。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6.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周庄村188号二楼民房,趁他人熟睡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朱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钱包一只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7.2016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王场北巷10号楼三楼一房间,趁他人熟睡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赵某的人民币300元盗走。8.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堤北路34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撬别门窗入室的手段,将黄某的银手镯一只(重2.713克)盗走。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堤北二巷107号房,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戚某的香槟色华为牌T1-821W型Wi-Fi优享版8.0英寸平板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70元。10.2016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四道街红星招待所院内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葛某的2瓶老窖醇香酒、人民币400元,罗某的6盒小苏香烟,王某2的9盒大贡香烟盗走。11.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王场北巷43号,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入室的手段,将唐某的人民币100元盗走。12.2016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朝阳公寓宾馆504房间,趁他人熟睡之���,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王某3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飞亚达手表一块和银镯子一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王某1、张某、胡某、田某、朱某、赵某、黄某、戚某、葛某、罗某、王某2、唐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彭某、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指认了彭某收赃的行为,应认定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盗窃部分财物的去向,即供述销赃地点、收赃人的基本情况等,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除累犯情节外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员马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