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3执1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虹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杨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德全,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琼珠,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虹,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杨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虹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付购房款4830000元、逾期付房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计,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4805元和执行受理费50848元。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虹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余下的本金和违约金于2017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而后,申请执行人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李劲松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鲁啟福书 记 员  曾 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