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陆泽飞、李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陆xx,李xx,冯xx,吴xx,常州市布海纺机配件厂,常州东吴链传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x。被告李xx。被告冯xx。被告吴xx。被告常州市布海纺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陆xx,该厂负责人。被告常州东吴链传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陆xx、李xx、冯xx、吴xx、常州市布海纺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布海配件厂)、常州东吴链传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李xx、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陆xx、李xx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陆xx、李xx为受信人(××),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同日,被告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依据被告申请向被告陆xx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xx、李xx立即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893597.45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8297.09元,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xx、李xx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被告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陆xx、李xx作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下称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陆xx、李xx为××/受信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授信人(乙方),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明确表示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布海配件厂作为保证担保人,陆xx、李xx又作为质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前述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冯xx、吴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陆xx、李xx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范围及金额等约定均同前述担保合同。同日,东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陆xx、李xx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范围及金额等约定均同前述担保合同。以上合同后,××陆xx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并明确利率执行年利率5.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陆xx,陆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另查明,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陆xx、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597.45元及利息8297.09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xx、李xx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陆xx、李xx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陆xx、李xx作为××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xx、李xx应偿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陆xx、李xx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陆xx、李xx进行追偿。被告陆xx、李xx、冯xx、吴xx、布海配件厂、东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893597.45元,及计算到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8297.09元,合计901894.5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陆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三、被告冯xx、吴xx、常州市布海纺机配件厂、常州东吴链传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冯xx、吴xx、常州市布海纺机配件厂、常州东吴链传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xx、李xx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30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xx、李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陆xx、李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冯xx、吴xx、常州市布海纺机配件厂、常州东吴链传动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费用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