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方文君与李颖、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君,李颖,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400号原告:方文君。被告:李颖。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系该总经理。原告方文君为与被告李颖、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君及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君起诉称:被告李颖为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3年11月7日前,被告李颖以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基建、经营需要资金缺口为由,分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笔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本付息日期。至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核对、结算,并由被告李颖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三笔借款合并成50万元一笔整数载于该份《借条》中,并承诺继续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分文本金。因原告自己需要用款,已多次向被告李颖催讨,但被告李颖以借款系用于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基建及经营,自己个人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李颖为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颖自述借款用于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基建与经营,所以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颖相对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约定的利息偏高,原告现自愿将利率下调为月利率2%。综上,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李颖自称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被告李颖仍然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1、判决被告李颖归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颖按月利率2%、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共33个月的利息为3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颖相对于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颖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5%的事实。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李颖系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而与事实结合证明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颖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款项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利息是一直在付的,付到2013年年底。借条之前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琦出具的,金琦出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我主动要求重新出具借条。目前,我唯一的资产厂房和土地被征用了,所有资产没有在公司和我名下,我和公司都无力偿还,我会争取到我的权益来偿还原告的这笔钱。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颖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文君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颖认为:借条是我出具的,对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也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具体论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颖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方文君,写明“今借到方文君现金伍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五”。借款出借后,被告李颖未归还借款,原告以被告李颖系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颖立即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颖尚欠原告方文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李颖对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可,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颖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法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颖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李颖,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章,也未表明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颖虽系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借款系李颖以个人名义所借,理应认定为李颖的个人借款;第二,被告李颖作为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用,但是因被告李颖同时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认可能有损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自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李颖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颖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文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颖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