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唐家峻与顾学兵、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峻,顾学兵,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916号原告:唐家峻,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学兵,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李健,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唐家峻与被告顾学兵、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峻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学兵、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顾学兵、李健向原告唐家峻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顾学兵、李健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顾学兵、李健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顾学兵、李健共同向原告唐家峻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唐家峻通过银行将20000元转帐给被告顾学兵。此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学兵、李健向原告唐家峻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由于双方无约定,故可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学兵、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家峻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沈 慧人民陪审员 程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