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9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聂某、袁某等人在公安县南平镇中远商务酒店吃饭饮酒。尔后,肖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送袁某回家。当日16时许,肖某返回中远商务酒店后,驾驶摩托车沿207国道欲前往公安县南平镇金马村开会,行驶至207国道2158KM+200M处与相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号为鄂D×××××相撞,导致二人倒地受伤。经提取肖某血液,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210.97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证人马某、聂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吹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