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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梓玮与金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梓玮,金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301号原告:沈梓玮,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马龙翔、沈佳鏖,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邱,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沈梓玮因与被告金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翔、沈佳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和2015年12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8000元,支付利息1146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70000元按年息6%,88000元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并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11月1日和2015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3000元、37000元和88000元,合计借款15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金邱向沈梓玮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金邱向沈梓玮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人金邱今借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若逾期还款,按每日0.5%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捌万捌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70000元双方仅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88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调整后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梓玮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70000元按年息6%,88000元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人民陪审员  沈宝祥人民陪审员  王忠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