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与单振强、周伟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单振强,周伟恩,何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78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夏宇路38号。负责人:范荣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瑞峰,该行员工。被告:单振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周伟恩,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何国敏,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与被告单振强、周伟恩、何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单振强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应付利息12896.95元,2016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周伟恩、何国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单振强可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伟恩、何国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2日,被告单振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7.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借款后,被告单振强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振强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支付利息,未按约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周伟恩、何国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单振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振强、周伟恩、何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2896.9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二、被告周伟恩、何国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0元,由被告单振强、周伟恩、何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