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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范生喜与吴文华、彭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生喜,吴文华,彭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597号原告范生喜,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乡村医生,家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华,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司机,家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彭贵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司机,家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80641-9,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长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负人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生喜诉被告吴文华、彭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生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彭贵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吴文华驾驶赣E×××××号大型汽车从鹰潭往黄金埠方向行驶,至G206线余江县锦江镇范家路口路段时,与右前方原告范生喜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余江交警大队)做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生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22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1天,合计住院181天。经鉴定原告范生喜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赣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文华、彭贵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3.62元(司机垫付126000元)、误工费210天×129.6元?=27216元、护理费120天×117.1元=14052元、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天×50元=90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20年×12%=63600、残疾辅助器机具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5年×12%÷5=20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99.99元、住宿费2200元,共计159839.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范生喜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提出:1、事故认定书由余江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一个依据。2、门诊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相吻合,确实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腿部受伤,需要靠辅助器具来支撑才能行走,购买器具的费用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南昌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住宿费用。3、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予以反驳,且系当庭提出,应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各医院的病历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医院的治疗方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还要超过180天。5、原告的执业证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乡村医生。由于乡村卫生院并不是很完善的一个医疗机构,其工资发放直接领取现金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且乡村医生的收入年薪8、9万是比较普遍的现象。6、原告的父亲并不是正式退休职工,没有退休工资,只有生活保障费每月380元,仍然需要子女进行赡养。原告的父亲共生育五个子女是客观事实,虽然捕捞队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形式上有点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明的证明效力。7、原告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其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吴文华未答辩。被告彭贵华辩称:1、本人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20%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处理。3、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划分被告吴文华承担全部责任存存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注意交通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行驶证必须验检合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另外,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书予以佐证。3、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存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因为该2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其中一张没有加盖公章,另一张没有注明交款人的姓名。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不予支持。首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因为租房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住宿费用是指在外地治疗因无法住院而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首先,原告的伤残是肢体活动度,而活动度是带有一定主观性的,不是客观性的标准。其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加起来已经占了诉讼请求的一半,这是本案当中很重要的事实。第三,“三期”鉴定时间过长。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首先,原告虽然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不一定就从事这个职业,且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第二,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存有异议。一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二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是证人证言称其给原告年薪8、9万元,不用打收条,也不做记录,既不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的,也不符合常理,不是事实;四是证人证言应有2人以上,且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再次,原告提供的执业机构许可证是他自己的诊所,而证人证言又说原告是在证人的诊所打工,相互矛盾。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降低。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首先,户口本上已注明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已退休,应当有退休工资,不应当再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次,余江县锦江捕捞队出具的证明存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合理,因为其提供的维修电动车发票真实性存有异议。首先,原告的电动车只是尾部受损,电池不可能受损,因此,并不需要更换电池;其次,原告电动车电池损害是因为事故发生到修理间隔时间很长,这恰恰说明该损失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1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很多是连号,不能反映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原告应当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文华的驾驶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赣L×××××9号货车行驶证、被告彭贵华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全项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2、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收据,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账、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181天及其花费医药费23333.62元。3、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4、鹰潭市复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5、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发票,维修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7、原告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周某有证言及其出具的证词,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8、原告的户口本、余江县锦江捕捞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范行爻有原告等5个儿子及生活保障费情况。被告吴文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彭贵华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吴文华驾驶被告彭贵华所有赣E×××××9号大型汽车由鹰潭开往余干县黄金埠方向,在G206线余江县锦江镇范家路口路段,与右前方原告范生喜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149333.62元,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L3左侧横突骨折;3、左下肢皮肤撕脱伤;4、左下肢自体皮移植术后。2016年5月5日,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余江交警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广泛皮肤撕脱伤,行植皮手术遗留瘢痕超过体表面积4%,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2、左下肢广泛皮肤撕脱伤,行植皮手术遗留瘢痕粘连,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畸形愈合,导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4、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期间,原告购辅助器具花费480元、住宿费2200元。被告彭贵华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26000元。事故发生后,余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文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多年从事个体乡村医生。原告父亲范行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退休人员生活补助383元/月,生育原告等5个子女。被告彭贵华为肇事车赣E×××××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全项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维修电动车发票、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户口本、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吴文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贵华系被告吴文华的雇主,应对其雇员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被告彭贵华负担的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注意交通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抚养费,有数人的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之规定,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49333.6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彭贵华提出其车辆为全保,不同意承担。经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扣除20%比例过高,本院给合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认定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非医保用药为149333.62元×10%=14933.36元,由被告彭贵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书予以佐证,经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机具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提出异议;经查,该票据在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不予支持;经查,该费用系原告在南昌大学一附属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住院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天×129.6元?=2721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乡村医生执业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个体医生,原告该主张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偏高,应降低;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性质、受害人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天×117.1元=14052元、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天×50元=9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偏高,应降低。经查,根据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认定为每天30元,即分别认定为120天×30元/天=3600元、181天×30元/天=543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5年×12%÷5=2007.8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不予支持;经查,被抚养人范行爻虽为退休人员,但其只有生活补助383元/月,仍然需要子女承担部分赡养费用,且余江县锦江捕捞队出具的材料已证明其只有原告等5个子女,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32元/年-383元/月×12月/年)×5年×12%÷5人=1456.3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99.9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合理;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单或实际损失的凭据,而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系其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票据不能反映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应当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原告家庭的路程等因素,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467.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1099.99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39034.58元,由被告彭贵华赔偿余额16333.36元(非医保用药14933.36元+鉴定费1400元)。由于被告彭贵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6333.36元,多支付109666.6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彭贵华垫付款111066.64元、原告赔偿保险金121099.99元+139034.58元-109666.64元=15046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给付原告范生喜赔偿保险金150467.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代被告彭贵华给付原告范生喜案件受理费32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给付被告彭贵华垫付款109666.64元,扣除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280元,还需给付106386.64元。四、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范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其中原告预交3496、被告彭贵华预交2820元),由原告范生喜承担216元、被告彭贵华承担61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不需要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水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