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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李福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李福祥,龚金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龚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福祥,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福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龚金平,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730,000元。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李福祥、龚金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沪0105民初48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3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三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向申请人履行部分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实到三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李福祥、龚金平系夫妻关系,外地户籍,本院已委托户籍地法院代为调查其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许 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