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2号原告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住所:献县城内新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凯,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献县十五级乡张大马村。法定代表人吴俊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松,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吴俊梅,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献县。原告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当原告如约履行完先合同义务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却不能按期履约,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共同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1月15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对以上《借条》内容,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在承诺的还款期内,仅给付损失费70万元,所欠本金2500万元及其他利息,经原��多次催要,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无故推拖不付。因吴俊梅与王培松系夫妻关系,故在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9月17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培松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万元《借条》一张。证实: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2、2015.11.15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00万元《借条》一张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实: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松在2015.9.18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认可,如不能将《土地证》于2015.11.15前交于原告,自愿承担500万元责任。届期两被告违约,无力支付违约金,出具500万元借条一张。3、2015.11.1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00万元《借条》及收据各一张。证实: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及吴俊梅的卡号证明。证实:1、原告通过谢二雷账户将1500万元土地转让金汇入吴俊梅工行银行卡的事实。2、原告为减少损失应被告的要求出借现金100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谢二雷账户汇入被告王培松50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谢二雷账户汇入被告吴俊梅农行卡500万元的事实。3、原告通过郝树利账户分四次汇入王培松银行卡500万元的事实。4、卡号为62×××25的工行卡所���人为吴俊梅。5、《土地转让协议》。证实:840万元为2014年7月14日《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所产生的滞纳金。6、《调解协议书》。证实:1、840万元为2015年9月18日《调解协议书》约定所产生的滞纳金;2、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在2015.9.18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认可,如不能将《土地证》于2015.11.15前交于原告,自愿承担500万元责任。届期两被告违约,无力支付违约金,出具500万元借条一张。3、确认被告为赎回《土地证》,借款1000万元及产生利息160万元的事实。7、王培松与吴俊梅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8、原告对被告的《函》。证实:原告要求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承诺,交付《土地证》以及被告认可已擅自将《土地证》在肃宁凯华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事实,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事实。9、2015沧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撤诉裁定书》一份。证实:《调解协议书》是在该案诉讼当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1500元土地转让金的银行支付记录。2、原告主张为让王培松赎回土地证又向王培松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但在2015年3月15日借款协议之后,只有2015年3月16日汇入王培松账号500万元的记录,而没有其他转账记录。3、原告主张2014年7月16日向吴俊梅账号转款500万元,是前述第2项中所说1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该笔500万元是在2014年7月14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之后,而在2015年3月15日借款协议之前,因此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土地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太高,并且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客观真实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与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献县城东工业区内编号为“献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给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14年7月18日前,向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缴纳转让金1500万元。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亦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结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交予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否则,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土地转让金标的额40‰的滞纳金。���同签订后,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仅交付了标的物,却未履行办理过户登记及向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土地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经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鉴于此,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借给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1000万元,用于解除《土地证》抵押,但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仍旧无故推拖。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经中间人调解,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一、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献县华峰玻璃公司的《土地证》交予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逾期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责任。同时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承诺,因其在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时违约,由此引发的土地、城建等相关部门对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的处罚款项,均由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因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时严重违约,同意向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交纳滞纳金84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同时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土地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已将“献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贷款,因无力还贷,无法撤出已抵押的《土地证》这一情况,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借给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1000万元用于解除《土地证》抵押。但当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交付1000万元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仍旧无故推拖,并将借款挪作他用,再次构成违约。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清偿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截止起诉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共欠2000万元。鉴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暂无力清偿上述欠款,故同意向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出具借200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利息为月30‰。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间利息每月一结,于当月最后一日结清。三、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自愿承担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诉讼损失100万元。2015年9月17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利息为月30‰。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间利息每月一结,于当月最后一日结清。借款人: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2015年9���17日。2015年11月15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出具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承诺人与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履行中,因承诺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2015年11月15日前)将献县华峰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交予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承诺人自愿确认承担500万元的违约责任,特此确认。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王培松签字。同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12‰,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并清偿。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王培松签字。2015年11月1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现金伍佰��元整,用于我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20‰,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并清偿。借款人: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俊梅签字,担保人:王培松、吴俊梅。同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人民币(银行转账)伍佰万元整。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俊梅签字。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622080408000402141账户向卡号为62×××25吴俊梅账户分两次转款15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622080408000402141账户向卡号为62×××25吴俊梅账户转款50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6228491736001858469谢二雷账户向卡号为62×××17王培松账户转款500万元。2015年10月26-29日,原告通过郝树利账户分四次向王培松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河��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松变更为吴俊梅,王培松与吴俊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结婚证、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兑现土地过户承诺的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借款协议、确认书、银行转汇凭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变更信息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于2015年9月18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献县华峰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交予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应付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款项2000万元。经查,该2000万元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滞纳金及利息相符,故应认定系双方对2015年9月18日前调解事项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对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统一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同时,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该逾期利率亦应按��超过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献县华峰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交予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确认书,自愿承担500万元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约金调整为按未支付利息的30%计算。被告已支付的70万元损失费视为违约金,在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所涉债务系王培松、吴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15日由王培松变更为吴俊梅,亦未有王培松、吴俊梅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之情形。基于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王培松、吴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2015年9月17借款2000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11月1日借款5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判决利息的30%计算,在违约金总额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0万元);二、被告王培松、吴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810元,由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