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守军与被告侯燕、侯影、侯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守军,侯燕,侯影,侯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254号原告:侯守军,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锋,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燕,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生,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侯影,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侯静,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侯守军与被告侯燕、侯影、侯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锋、被告侯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生、被告侯影、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守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年每人给付生活费600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三被告平均承担。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段孝贤于20年前离婚,我们共有三个子女,依次是侯燕、侯影、侯静,均已成家立业,平时侯燕、侯影对我尽赡养义务,逢年过节也给买东西,唯独侯静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我现在年岁已高,生活困难,且没有经济来源,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我在诉状当中写的只要求侯静一人承担义务,现在我要求三被告共同尽赡养义务,现居住在调兵山市的北山,具体地名我也不清楚,我在那找了一个后老伴,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四年左右了,我现在没有财产,享受新农保和合作医疗待遇,侯燕辩称,我愿意一年给1000.00元生活费,不同意平均负担医药费,同意负担诉讼费。侯影辩称,我愿意一年给1000.00元生活费,不同意平均负担医药费,同意负担诉讼费。侯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年能给500.00元生活费,不同意承担医药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平时过年过节都给原告买东西,过生日我也给原告钱,平时我还给原告买菜。我9岁的时候我父亲经常打我、骂我,还经常半夜让我上街给他买菜他喝酒,都是我母亲抚养我,我12岁那年我母亲和我父亲离婚了,离婚时我们姐三个均和我母亲共同生活,他说他养不起我们三个孩子,我母亲当时还分得几千元的外债,当时我们家有二间砖房归原告了,我父亲从来没有给我们拿过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三被告的父亲,三被告的母亲与原告于1991年10月26日在法库县法库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离婚,当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于2010年刑满释放,回来后,在法库县卫生队工作一段时间就不干了。现原告在调兵山市的一地名叫北山的地方居住,原告享受新农保及合作医疗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关心、照顾父母,让父母幸福地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当适当给付,确定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进行计算,并由子女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燕、侯影、侯静自2016年9月开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侯守军生活费1000.00元,2016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各付清半年生活费;二、原告侯守军住院医药费的自费部分由被告侯燕、侯影、侯静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侯燕、侯影、侯静各负担30.00元,原告侯守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 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