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肖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湖南省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肖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因均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肖某甲承担所有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提交了13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田某受伤是因肖某甲所致。肖某甲坚持认为自己没有殴打田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某甲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肖某甲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公。肖某甲毁坏田某的财产,田某保护自己财产不受损坏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过错。田某在保护自己财产的过程中受伤,不论肖某甲是有意致伤还是过失致伤,其都应当赔偿田某的全部损失而非部分损失。肖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田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田某主张肖某甲将其推倒致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故田某的受伤事实与肖某甲没有因果关系,肖某甲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肖某甲赔偿8182.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田某的伤系其2013年自己摔倒所致,一审法院以及田某的亲友、邻居均知道田某曾经摔倒旧伤所致伤残的事实。三、肖某甲对本案纠纷产生没有过错。肖某甲的扯树行为系制止田某丈夫的侵权行为而采取的自我救济行为。综上,田某的伤害行为属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肖某甲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某甲赔偿田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4269元[其中医疗费13255.3元(含鉴定费126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32元、护理费3376.7元、误工费1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肖某甲系田某之夫肖某乙的侄子。自2011年起,田某、肖某甲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均未能得到解决。2014年3月5日上午10点左右,肖某甲和往常一样到其老屋旁的竹园(系争议地块)去察看,发现田某之夫肖某乙担了一担泥巴倒在在竹园的坡路上,肖某甲认为其土地权属受到了侵犯,遂要求肖某乙将泥巴担走,否则要将其栽种在竹园旁的地坪内(位于田某房屋前面,系争议地块)的桂花树扯掉,但肖某乙未予理睬,拿着扁担和撮箕往其家中走去,肖某甲见此情形遂跑到地坪内去扯田某夫妇栽种的桂花树。当日上午,田某在地坪里为树木施肥,当其提着装肥料的灰桶从屋内往地坪走时,见肖某甲正在扯桂花树,遂前去阻止。田某主张其在质问肖某甲扯树的原因后,肖某甲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受伤。田某先后于2014年3月6日、31日接受浏阳市公安局北盛派出所的询问,其起初称双方在揪扭时肖某甲用手将其推倒在地,之后又称双方没有发生揪扭,肖某甲用其右手肘往后朝田某一推,且随后又转过身将田某推倒在地。肖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两人并未发生肢体接触,田某系在奔跑的过程中摔倒。见田某倒地,肖某甲在拔掉5颗桂花树后就离开了现场。田某隔壁的邻居田玉兰(与田某同名同姓)听闻田某的哭声后随即赶到现场,帮田某将其挂在树上的衣服拿过去。由于肖某乙当时不在家,田某拿出衣服口袋里的手机拨打了肖某乙的电话,肖某乙随即拨打电话报警。随后,浏阳市公安局北盛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另查明,田某摔倒时,除田某、肖某甲之外没有其他人在场;田某受伤后,随即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3日,田某在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退行性变。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田某先后六次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2014年3月14日,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田某进行了伤情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伤者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应符合外力后和倒地所致伤;2、建议积极治疗;3、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田某进行了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和评估,并于同年5月19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田某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150日;3、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对田某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088.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天)、护理费3164元(28天×113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213.9元(10993元×11.5年×20%)、鉴定费1264.8元,以上共计40910.8元。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肖某甲未向田某赔付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某、肖某甲双方对于肖某甲扯树以及田某受伤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田某受伤的原因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肖某甲的行为与田某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肖某甲对田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担责?二、田某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田某主张肖某甲将其推倒在地致伤,肖某甲对此予以否认,故田某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损害是由于肖某甲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且田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时,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并非完全一致,同时肖某甲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田某主张肖某甲将其推倒致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肖某甲虽然没有直接致伤田某的行为,但肖某甲扯树的行为与田某受伤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田某、肖某甲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田某夫妇栽种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系其合法财产,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肖某甲无权损毁田某所栽种的树木。肖某甲损坏田某栽种的树木,田某必然前去阻止,现田某在阻止肖某甲损毁树木的过程中摔伤,故肖某甲作为事件引起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田某之夫肖某乙有往竹园倒土的行为,客观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激化作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肖某甲应对田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应由田某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医疗费,田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田某本次腰部受伤无关,且田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肖某甲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依法认定田某的医疗费为7088.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已明确田某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3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田某的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计算;关于食宿费,田某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田某采取的是在浏阳当地住院治疗的方式,客观上不会产生食宿费,一审法院也已依法计算田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田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票据并非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考虑到交通费属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田某先后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复查和鉴定,其受伤部位为腰部,客观上无法乘坐交通工具出行,需要租用车辆前往,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田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劳动收入,且其在受伤时已年近69岁,客观上劳动能力会受到限制,能赚取劳动收入的可能性不大,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田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损害系肖某甲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田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因伤遭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40910.8元,由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182.2元,其余损失由田某自行承担;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5元,由田某负担369元,肖某甲负担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田某主张肖某甲将其推倒在地致伤,肖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现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损害是由于肖某甲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且田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时,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并非完全一致,同时肖某甲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审核证据后认为,肖某甲损坏田某栽种的树木,田某必然前去阻止,现田某在阻止肖某甲损毁树木的过程中摔伤,故肖某甲作为事件引起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肖某甲虽然没有直接致伤田某的行为,但肖某甲扯树的行为与田某受伤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酌情确定肖某甲应对田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田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田某本次腰部受伤无关,且田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肖某甲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田某的医疗费为7088.1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田某的其他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田某、肖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160元,上诉人肖某甲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