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牛春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金东辉,牛春弟,杨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金东辉,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牛春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杨宝山,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下简称“农行洮北支行”)诉被告金东辉、被告牛春弟、被告杨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洮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金东辉、被告牛春弟、被告杨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洮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东辉立即偿还农行洮北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牛春弟、杨宝山对金东辉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金东辉于2012年4月9日向农行洮北支行贷款3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牛春弟、杨宝山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贷款已经到期,金东辉未履行偿还义务,牛春弟、杨宝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金东辉、牛春弟、杨宝山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当时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这一联保小组当时贷款本金一共是86000.00元,其中金东辉、牛春弟贷款本金各30000.00元,杨宝山贷款本金30000.00元。这一小组的贷款于2015年3月24日本息合计110000.00元左右已经全部偿还给当时农行洮北支行的信贷员王宇了,因为之前贷款都是王宇负责办理的,贷款的卡都在王宇那儿,贷款下来之后,也是王宇帮忙取出现金交给贷款人的。因此彼此之间相互信任,还款时也未出具什么收据。农行洮北支行的信贷员王宇未代为履行偿还义务,且现在下落不明。不同意再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担保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农行洮北支行与金东辉、牛春弟、杨宝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东辉在农行洮北支行处贷款3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5日。牛春弟、杨宝山为金东辉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中对利率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即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金东辉、牛春弟、杨宝山辩解称贷款到期后,已经将贷款本息交给农行洮北支行信贷员王宇,履行了偿还贷款的义务,因此不同意按照农行洮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支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金东辉等三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金东辉等三人的还款对象为农行洮北支行,是否将贷款本息交给信贷员与本案无关。故,金东辉等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农行洮北支行与金东辉、牛春弟、杨宝山签订《中国农行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行洮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金东辉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金东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农行洮北支行提出金东辉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牛春弟、杨宝山与金东辉共同签订《中国农行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金东辉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全额的保证义务。因此,在主债务人金东辉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洮北支行提出牛春弟、杨宝山为金东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借款发放日(2012年4月9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农行洮北支行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给付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2015年4月6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综上所述,为保证金融环境长期稳定发展,维护农行洮北支行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2012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从2015年4月6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牛春弟、杨宝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金东辉、牛春弟、杨宝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