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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合吉者诉马洒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437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4年6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7月2日,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5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4年12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乙,现一岁五个月,现与我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看不上我,行为粗暴,经常无故打我,2015年农历8月9日被告因琐事骂我,第二天又找茬打我,我无法忍受第三天回了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未叫过我,至此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再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3、被告赔偿我治疗费249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00元,车费300元,护理、误工费2400元,以上五项合计17194元;4、给付我生活费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领证、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娘家人从中挑唆,原告不愿与我坐家,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5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4年12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乙,又名马木洒,现一岁五个月,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时至2015年农历8月9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次日被告打骂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农历8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叫过,委托其爷爷叫过,但未能和好。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对其打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去原告娘家叫过,均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49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00元,车费300元,护理、误工费2400元,以上五项合计17194元;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一、二、三式人造革沙发带茶几一套、一个电饼铛、一个立柜、一台烤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3、东乡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在本院第一次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为了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婚生孩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婚前财产:一二三式人造革沙发带茶几一套、一个电饼铛、一个立柜、一台烤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作为经济帮助留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审 判 员  马建祖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