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昌华、刘术华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租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昌华,刘术华,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890号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申传东委托代理人刘元圆,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彭昌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刘术华,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第三人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区。法定代表人:毛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昌华、刘术华及第三人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月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昌华、刘术华及第三人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晓军审 判 员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