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潮信用社与陈华、冯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潮信用社,陈华,冯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33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潮信用社。地址:高州市。负责人:卢绍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特别授权)被告:陈华,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932,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冯月强,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921,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潮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潮信用社)与被告陈华、冯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潮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冯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潮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华、冯月强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984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华在1989年12月30日至199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笔,金额503700元。分别:在198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600元,月利率15.9‰,到期日为1990年6月10日;1996年6月30日借款265000元,月利率11.34‰,到期日为1996年7月30日;1997年2月25日借款480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3月30日;1997年5月5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1997年7月16日借款530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8月17日;1997年7月17日借款673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8月17日;1997年11月30日借款538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在1990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35元,1991年6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2065元,1991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330元,1992年12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930元,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9984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是2016年2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陈华与被告冯月强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华、冯月强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与被告冯月强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华于1989年12月30日至199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本金合计503700元。其中,第一笔是1989年12月30日,被告陈华以转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2600元,借款期限至1990年6月10日;第二笔是1996年6月30日,被告陈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30日;第三笔是1997年2月25日,被告陈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3月30日;第四笔是1997年5月5日,被告陈华以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30日;第五笔是1997年7月16日,被告陈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8月17日;第六笔是1997年7月17日,被告陈华以统户、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673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8月17日;第七笔是1997年11月30日,被告陈华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38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30日。每一笔借款被告陈华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在1990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35元,1991年6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2065元,1991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330元,1992年12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930元,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4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核查》、《农户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借款借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原告制作的《计息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潮信用社与被告陈华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借款本金4998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被告陈华与冯月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华、冯月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华、冯月强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冯月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冯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84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潮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被告陈华、冯月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泉人民陪审员 杨英姿人民陪审员 温学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