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义江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江,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06行初37号原告张义江,男,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78660。法定代表人赵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男,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齐毅功,男,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大新寨派出所所长。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男,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张义江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8月4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8月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江,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委托代理人齐毅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抚公(大)行罚决字[2016]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如下:查明张义江于2016年5月17日下午伙同张志新、张井明等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附近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张义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秦皇岛市抚宁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非访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义江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送抚宁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抚宁分局作出的抚公(大)行罚决字[2016]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义江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去北京去中纪委信访局请求督办,中纪委告知过三个月才受理督办请求。5月17日原告在故宫北门大街往西走时,准备返程回家,寻找侯车点,见一个警号170的干警用手机唤来一辆车,原告和很多人一起上车,车开到在西城派出所登记后被送到马家楼,自称是省督查的赵处长让原告上了一辆车,从北京把原告拉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5月17日20时许原告被非法控制在抚宁分局,留完笔录后,当即宣布将原告拘留十日。办案人员拿不出任何证据,强行让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怕招到暴力,无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当夜将原告送到拘留所,2016年5月28日被释放。原告在北京没有非法上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如果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当场就会被依法查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办案民警签名或盖章,从法律上是无效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53小时,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人祝、王、宋、李、梁的证言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在对原告处罚时出具证据,在处罚以后出具的证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撤销抚公(大)行罚决字(2016)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义江于立案时提交了抚公(大)行罚决字[2016]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秦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辩称,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张义江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我局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做出的抚公(大)行罚决字[2016]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对张义江、张井明、张志新、张枢新、周玉国、马国珍、胡庆国、王志江、祝凌峰、梁东利、李守利、王志和、宋迎春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义江的训诫书、秦皇岛市抚宁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张义江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抚公(大)行罚决字[2016]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23条第1款第(二)项、第77条、第78条、第95条、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执勤民警抓获并被予以训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抚宁分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的作出和决定书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我局维持了抚宁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秦公复受字[2016]2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秦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17条、第28条。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张义江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原告被接回抚宁。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大新寨派出所接祝凌峰报警称:大新寨镇张井明等人到北京非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大新寨派出所于2016年5月17日对张义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立案受理,对张义江、张井明、张志新、张枢新、周玉国、马国珍、胡庆国、王志江、祝凌峰、梁东利、李守利、王志和、宋迎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张义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对张义江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经审批,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对张义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作出抚公(大)行罚决字[2016]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日对张义江执行拘留。张义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张义江的复议申请,经审批,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有权作出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执行程序,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作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当事人对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受理张义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批,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国审 判 员 崔 征审 判 员 池会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