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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付秀来、付秀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秀来,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秀全,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建伟,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9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三人利用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启航家园小区X栋X室搬家之机,盗窃该小区X栋X室捷安特自行车两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付秀全、付秀来、张建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付秀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付秀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建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趁帮助其亲属位于爆炸附近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启航家园小区X栋X室搬家之机,盗窃该小区X栋X室捷安特自行车两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付秀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日,被告人付秀来、张建伟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被盗自行车两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苗某、任某、付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在事故灾害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入户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秀来、张建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秀全系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故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付秀全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秀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付秀来、张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秀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秀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付秀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四、对被告人付秀来、付秀全、张建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