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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珂、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谯城区芍花路“盛世家和园”小区南门西边“金米兰护肤造型”店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吴某2的红色“奔驰”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烂。该轿车的损毁程度经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36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盛世家和园”小区南门西边“金米兰护肤造型”店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吴某2的红色“奔驰”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烂。该轿车的损毁程度经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368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吴某2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吴某2陈述证明:其在盛世家和园住。2016年3月20日晚上9点多,其把车停在小区门口。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发现车前后玻璃都被砸烂了。停车的旁边有监控,其看过监控之后,确定砸车的人是张某某。2016年9月9日,张某某通过家人赔偿其损失20000元,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郭兴证言证明:其和吴某2是亲友关系。吴某2的车被砸后,张某某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和吴某2的小妹吴静惠以前是两口子,现在已经离婚了,张某某的意思还想继续过日子,张某某一时冲动,不该砸吴某2的车”。让其从中间调解一下。3、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吴某2是其侄女。其看了监控视频确定砸车的人是张某某。其以前认识张某某。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0日下午,张某某借走了白色大众车,车牌号是皖S×××××。其并不知道张某某开其的车去砸别人的车。在此后一个多月,派出所打电话,其才知道。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吴静惠于2015年10月份离婚。其认为是吴某2从中间挑拨的。其越想越气,在晚上就开着车去盛世家和园小区找吴某2的红色奔驰轿车,在小区南门口看到该车之后,其就在小区南门东边拎两块砖头放在车上,其把自己开车停在小区门口东边人行道上,等了10分钟看没有人了,就拎着砖头把吴某2的车前后挡风玻璃砸了。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吴某2等辨认出监控上的人是张某某;经勘验,作案现场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盛世家和园”小区南门西边“金米兰护肤造型”门口。7、鉴定意见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吴某2轿车玻璃被损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68元。8、归案经过证明:蚌埠铁路公安处亳州站派出所民警锁雷在执勤时,发现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某,遂将其抓获。9、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10、情况讲说明材料证明:亳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所长耿万民和民警谷永奋、黄聚伟前往现场,发现一辆红色奔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根据被砸痕迹,分析作案工具为砖头,但在现场未提取到该作案工具。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吴某2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