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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丁亚楠与刘腾洋、刘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楠,刘腾洋,刘腾飞,张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13号原告丁亚楠,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罗卫华、石硕,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洋,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飞,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淑卿,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丁亚楠与被告刘腾洋、刘腾飞、张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楠的委托代理人罗卫华、石硕,被告刘腾洋的委托代理人樊玉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飞、张淑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楠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刘腾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7),合同约定:刘腾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计算,月息2%,借款时间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刘腾洋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7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刘腾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7保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刘腾飞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淑卿作为刘腾飞的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至刘腾洋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腾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刘腾飞、张淑卿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已三个月,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腾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刘腾飞、张淑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腾洋辩称,在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刘腾洋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次月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刘腾洋将京C×××××斯巴鲁冀豹轿车一辆,约定抵顶本金15万元,现存放在原告处;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本金及利息外其余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被告刘腾飞、张淑卿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腾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7),主要内容为:被告刘腾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刘腾洋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刘腾洋指定其在工商银行石岗大街支行开设的6222080402000994181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时间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刘腾洋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腾洋指定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腾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7保字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刘腾飞对被告刘腾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得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义务的,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刘腾飞追索。被告张淑卿作为被告刘腾飞配偶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腾洋主张其已偿还8万元,并依照双方约定将京C×××××斯巴鲁冀豹轿车一辆存放在原告处折抵本金15万,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腾洋辩称曾偿还部分借款,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1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腾洋、张淑卿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腾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腾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淑卿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腾洋在借款后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刘腾洋主张其偿还部分借款并用车辆折抵本金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被告刘滕洋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刘腾飞与张淑卿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2%,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腾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腾飞、张淑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腾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亚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9000元,被告刘腾飞、张淑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腾洋、刘腾飞、张淑卿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佩锋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