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白下分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秦某在位于本市秦淮区白下路7-11号的新XX广场担任保安,在负责广场夜间巡逻期间,趁位于该广场402室的南京麦郎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大门未锁之际,先后三次进入室内,从办公室铁皮柜里的塑料袋内窃得人民币500元。其中,6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窃得人民币300元;7月8日凌晨1时许,窃得人民币100元;7月14日凌晨1时许,窃得人民币100元。2016年7月16日5时许、7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再次进入上述地点欲实施盗窃时,因发现塑料袋内钱款较少,担心再次盗窃被人察觉,遂主动放弃了盗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消防安全巡查记录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