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衍权与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衍权,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673号原告:黄衍权,农民。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有文。原告黄衍权与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衍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4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新圩兔场作门卫,每月工资12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支付到2014年4月的工资后,从2014年5月份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业军、彭宁邦的安排下继续为被告工作。但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止,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800元,有被告原办公室人员彭宁邦、张盈盈等人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陆富盛、张盈盈、彭宁邦、阳梅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48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调查彭宁邦、阳梅、陆富盛的笔录各1份。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衍权从2013年3月到被告的新圩兔场做杂工,于2013年开始变更工作为兔场门卫,每月工资1200元,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停止营业。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4年4月的工资,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彭宁邦、张盈盈、阳梅、陆富盛等人于2016年1月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尚未解散或注销,彭宁邦是被告原办公室付主任,现在仍是被告的留守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黄衍权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原工作人员彭宁邦、张盈盈、阳梅、陆富盛等人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4800元,有被告公司原办公室人员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4800元给原告黄衍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朝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