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利君与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君,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935号原告:张利君,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17-11-4-4。法定代表人:冯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509204。原告张利君与被告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君、被告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政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君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并未支付出借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14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因购置新的出租车,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及缴纳相关税费;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60000元,用于清偿他人起诉被告的债务。2016年3月29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1%,并附加注明了前述三笔借款产生的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300000元,均发生于借条出具的期日之前,且借款发生的事实在借条中均已载明,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告辩解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君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98元,由被告重庆国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借款本息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学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