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为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为亭,王可举,刘赞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可举。原审被告:刘赞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刘为亭、原审被告王可举、原审被告刘赞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刘为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原审被告王可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为亭61331.06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4036元;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016元计算,因被上诉人共三个被扶养人,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2401.60元,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时未考虑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违背司法解释的立法旨意,应予纠正。刘为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为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39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误工费18452.25元(132.75元/天×139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68元(父亲:24016元/年×19年×10%=45630.40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0%=48032元;儿子:24016元/年×7年×10%÷2人=840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40元、认证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418元。原告共诉请241751.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15时20分,被告王可举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兰王路与青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刘为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可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为亭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939.76元原告向一审提交由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5支,建议原告休息35天。2016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016年3月4日,原告之伤经一审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职工及参加社保证明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24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72元、停车费246元,共计41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刘植林,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刘为亭之父;董爱秋,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为亭之母;刘欢,2004年4月12日出生,系原告刘为亭之子;原告刘为亭系独生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为亭与被告王可举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病假条,酌定130天。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39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033.80元(117.23元/天×60天)、误工费17257.50元(132.75元/天×13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68元(父亲:24016元/年×19年×10%=45630.40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0%=48032元;儿子:24016元/年×7年×10%÷2人=840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40元、认证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418元,共计239625.0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219.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1219.7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4147.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94147.3元,原告车损等共计1858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858元(10000元+110000元+18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赞场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15367.06元(21219.76元+94147.3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5367.06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赞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可举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为亭损失1218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为亭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红领广场分理处卡号为62×××96中)。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为亭损失115367.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为亭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红领广场分理处卡号为62×××96中)。三、驳回原告刘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为亭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红领广场分理处卡号为62×××96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判对该费用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的,上诉人关于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应超过2401.60元以及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时未考虑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中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