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扬、佟旭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杨扬,佟旭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356号原告: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全地址:河北省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匣,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扬,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肥经济开发区。被告:佟旭英,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扬、佟旭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博兴县,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博兴县的充足证据,且被告杨扬、佟旭英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安平县。该案的发生纠纷地在安平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扬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