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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赵永东、潘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赵永东,潘柱,庞志林,张秀红,李红波,赵永东,潘柱,庞志林,张秀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538号原告:李红波,女,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赵永东,男,住迁安市。被告:潘柱,男,住迁安市。被告:庞志林,男,住迁安市。被告:张秀红(追加),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红波与被告赵永东、潘柱、庞志林及被告张秀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东、潘柱、庞志林及张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426.2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迁安大三元粥屋工作,2014年3月20日20时许,四被告用餐后拒付饭资与我姐李红艳发生口角并将我姐打伤。我劝架,四被告又将我打伤。伤后我被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救治,实际住院52天。诊断为:多处损伤、左侧跟骨骨折。四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760.6元,误工费5493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10元,会诊费400元,邮寄费20元,门诊费12元,总计损失24426.2元。后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四被告分别作了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综上,四被告故意伤害我的身体,给我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0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大三元粥屋,潘柱、赵永东、庞志林、张秀红酒后因结账问题与李红艳发生口角并打架,赵永东伙同潘柱、庞志林殴打李红艳,后李红艳的妹妹李红波到场劝架,赵永东又伙同潘柱、庞志林、张秀红对李红波进行殴打,庞志林用凳子将李红波左脚打伤。随后,李红波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52天,医疗费10762.6元,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和左上肢浅表损伤。2014年5月19日,迁安市公安局对李红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贰个月。2015年7月8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赵永东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庞志林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潘柱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张秀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现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762.6元,误工费90.3元/天×60天=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600元,护理费54.19元×52天=2817.88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损失2200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696、﹝2015﹞0698、﹝2015﹞0697、﹝2015﹞0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票据、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李红艳与四被告发生口角,李红波作为劝架者,其目的是调解双方矛盾,但四被告却将李红波打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2008.4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应按服务行业每天91.55元计算,理据不足,故应按每天54.19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诊费4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东、潘柱、庞志林、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2008.48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永东、潘柱、庞志林、张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柴 伶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