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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兰涛与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涛,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733号原告:刘兰涛,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伟,男,生于1989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兰涛诉被告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芹、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涛诉称:2015年8月7日9时许,原告刘兰涛因被告王伟家的渔船毁坏了自家在河里设置的渔网,找到被告王伟协商赔偿一事。王伟与其父王文权拒不赔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伟用拳头殴打原告刘兰涛,造成原告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被民警送至龙山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因伤在龙山镇卫生院、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十堰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丹江口市龙山派出所委托丹江口市思源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伟赔偿因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3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86元,以上合计2281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兰涛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兰涛、被告王伟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伟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将原告打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王伟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十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伟对丹江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十堰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兰涛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后第九天又住院,无法证明该费用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时间的依据,对十堰市中医院的2份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第九天又住院,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原件四份及处方笺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492.54元。经质证,被告王伟对龙山卫生所和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的3张正式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8月21日新合作医疗门诊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十堰市中医院8月26日出院票据3128.34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丹江口市思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和花费鉴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王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六、证人证言原件3份、汉江集团丹江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孤山电站项目经理部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200元,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王伟对证人曹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身份信息不能确定;另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效力不足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单位用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及收入情况,且该份证据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相互矛盾,他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是养鱼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七、原告之妻杨金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王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王伟书面答辩称:1.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其在没有证据证明渔网是被告弄破的情况下到被告家中指责被告并辱骂,导致纠纷的发生;2.原告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治疗终结后,在无医生建议的情况下擅自转入十堰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在十堰市中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无法证明该次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伤情鉴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王伟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八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案件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原、被告都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罚款200元都已缴纳。经质证,原告刘兰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在案件中是有重大过错,对案件的起因及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涛与被告王伟均居住在丹江口市龙山镇彭家河村三组,二人系邻居。2015年8月7日9时许,原告刘兰涛因自己投放在河里的渔网被破坏,怀疑是被告王伟家的渔船所为,原告随即来到被告家中查问,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伟向原告刘兰涛的脸部打了两拳,并用脚朝原告刘兰涛的腿部踢了一脚,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兰涛受伤后让自己的妻子杨金梅拨打电话报警,丹江口市龙山镇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刘兰涛送至龙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刘兰涛于次日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后又于2015年8月26日至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14天,以上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6436.74元。原告刘兰涛出院时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三周。另查明:原告刘兰涛受伤之前与其妻杨金梅以打渔为生,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杨金梅护理。再查明:2015年9月1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原告刘兰涛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兰涛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自己投放的渔网遭到破坏的情况下,不能冷静、理智地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在怀疑渔网系被告王伟家渔船打破的情况下径行到被告家中查问并发生口角,后又与被告王伟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其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当于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原告刘兰涛实施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当于8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兰涛主张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492.54元,根据其提供的正式票据核算应为6436.74元,对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经本院核算其二次住院总计23天,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9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4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6588元及护理费3050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45天(1天+9天+14天+21天),护理时间为23天(9+14),即误工费3489.66元,护理费178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586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原告刘兰涛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783.60元(28305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90元。被告王伟应承担的金额为11192元(13990元×80%),原告刘兰涛承担2798元(13990元×20%)。被告王伟提出“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在十堰市中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无法证明该次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其提出“伤情鉴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应支持”的抗辩,因原告的伤情系因本次纠纷导致,其支出的鉴定费系其因本次纠纷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的抗辩,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兰涛11192元;二、驳回原告刘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文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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