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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汤美英与邓带开、汤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美英,邓带开,汤汉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93号原告:汤美英,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带开,女,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汉民,系被告邓带开之子。被告:汤汉恒,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汤美英诉被告邓带开、汤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美英、被告邓带开的诉讼代理人汤汉民、被告汤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带开、汤汉恒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2.2%计算的利息,暂计到2016年6月利息为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带开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带开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的理由是代其子汤汉恒而借,写下借据一份。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邓带开辩称,此借款的借款人是汤汉恒,借款一事是汤汉恒与原告协商好的,邓带开只是作为见证,不应是主要还款人,借据是原告预先写好、借款之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迫我签名的,汤汉恒已向原告归还3000元。汤汉恒辩称,此借款为其所借,是原告分两次转入其账户,其已向原告归还3000元。原告汤美英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汤汉恒提交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以证明其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汤美英、被告汤汉恒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邓带开以帮其子汤汉恒借款为由,向汤美英提出借款26000元。汤美英分两次将借款26000元转入汤汉恒账户。事后,因未按时收到还款,汤美英写好一份借条后,让邓带开在借据上签名。邓带开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写下自己的姓名。借条上写有“由邓带开转交汤汉恒用”。汤汉恒于2016年1月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汤美英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美英应被告邓带开的请求出借款项,本案中的借条除签名外的内容虽然均为汤美英书写,但被告邓带开在此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即意味着承认自己为此笔借款的借款人,由此与汤美英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邓带开声称该借款是汤汉恒所使用,但该借款最终由谁使用并不能改变邓带开在此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地位。邓带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强迫在借条上签名的,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借条上写明“由邓带开转交汤汉恒用”,借款亦是转入汤汉恒账户,被告汤汉恒当庭承认该借款实际是他所借,借款是转入其银行账户,事后由其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双方陈述能互相印证,因此,原告汤美英与被告汤汉恒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邓带开、汤汉恒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带开、汤汉恒所拖欠的借款本金26000元应当归还原告汤美英。汤汉恒在开庭时提出2015年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原告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2.2%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按照年利率2.2%计算利息。原告开庭后提出利息按4.25%计算,属于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汤汉恒归还的1000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双方对还款方式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根据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为1154.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需向原告给付此期间的利息15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带开、汤汉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汤美英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4.9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邓带开、汤汉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