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罗声莲,罗声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罗声莲,罗声明,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主要负责人:唐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声莲,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声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岭,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罗声莲、罗声明、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装饰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声莲、罗声明、融睿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声莲、罗声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16元及手续费2546.71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透支利息281.17元、滞纳金127.74元,合计25171.62元,并支付以后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以本金和手续费之和24762.7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随本清);2.被告罗声莲、罗声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87元;3.被告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声莲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装修贷款。2012年11月8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罗声莲、融睿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率为12.31%,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罗声明作为共同偿债人。被告融睿装饰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声莲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已连续累计数月数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罗声莲、罗声明、融睿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罗声莲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家装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9月26日,被告罗声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本公司)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罗声莲在其贵行签订的编号为家装分期2012融睿410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本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本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2012年11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罗声莲为乙方,融睿装饰工程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10万元;2、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或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3、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4、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146元,以后每期偿还311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6、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8、丙方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规定: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对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对于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罗声莲账户发放透支款1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罗声莲逾期还款次数累计超过三次,尚欠借款本金22216元及手续费2546.71元、透支利息281.17元、滞纳金127.74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饰家卡领卡签收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声莲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声莲通过消费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声莲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的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声莲清偿尚欠的透支本金22216元及手续费2546.71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的透支利息281.17元、滞纳金12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因本案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后未再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现主张的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之和24762.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声明作为共同偿债人,其应当对被告罗声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原告要求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起算基数不明确,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如若再计算滞纳金,累加之和已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睿装饰工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罗声莲、罗声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律师费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睿装饰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中除律师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声莲、罗声明、融睿装饰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声莲、罗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本金本金22216元及手续费2546.71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的透支利息281.17元、滞纳金127.74元,共计25171.62元,并支付以后的透支利息(以本金和手续费之和24762.7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声莲、罗声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60元,被告罗声莲、罗声明、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