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榄得威五金制品厂与黎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榄得威五金制品厂,黎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717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榄得威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张贵林,该厂投资人。被告:黎祥兴,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榄得威五金制品厂与被告黎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祥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1229元及利息10000元(以221229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份起供应被告锁具至2015年12月止,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6年3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21229元货款,承诺于2016年3月底还清,原告屡次催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被告黎祥兴未应诉答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锁具。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双方在《对账单》结算,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273500元,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回扣优惠1000元,实欠货款221229元。被告黎祥兴作为欠款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21229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黎祥兴支付货款2212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祥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榄得威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2212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1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黎祥兴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章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