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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孙秋梅与江磊、党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梅,江磊,党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331号原告孙秋梅。被告江磊。被告党征。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秋梅诉被告江磊、党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磊、党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梅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62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江磊、党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江磊向原告孙秋梅借款,孙秋梅于8月19日通过其丈夫刘军的工商银行卡向江磊转款965000元。后双方经过核算,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江磊向甲方孙秋梅借款62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支付。协议第8项备注部分载明“本借款协议出借的本金是由甲乙双方2015.4.30两份和2014.8.28共三份借款协议到期,本息结算所得出。截止2015年8月30日,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金额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协议签订之日,原三份借款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本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江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江磊与党征于2013年3月26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在该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开庭审理前党征称,江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江磊用于公司的款项,该笔借款不应算作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当时的利息是4到5分之间,江磊都已支付。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应扣除折算成本金。党征与江磊已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该借款协议签订日是2015年8月30日,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算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江磊个人承担。以上事实,由孙秋梅提交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当庭陈述、党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江磊于2014年8月向孙秋梅借款,孙秋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后双方经过核算本息,于2015年8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确认此时借款金额,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江磊未按照约定返还该借款、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孙秋梅关于要求其返还借款62万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孙秋梅要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虽然江磊与孙秋梅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江磊已与党征离婚,但江磊的借款实际发生在与党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党征未提交证据证实江磊与孙秋梅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其与江磊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孙秋梅知道的证据,故对于江磊对孙秋梅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党征应与江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磊、党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秋梅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磊、党征负担16500元,由原告孙秋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天审 判 员  耿海献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彤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