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伯海与宋猛刚、叶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伯海,宋猛刚,叶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60号申请执行人:宋伯海,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宋猛刚,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叶雨,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伯海与被执行人宋猛刚、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新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宋猛刚、叶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猛刚、叶雨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宋猛刚、叶雨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及车辆信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额为82300元,已执行到位8万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赵 浩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