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李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147号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元新,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力,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新,被告李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收入证明系被告私自开具,原告并不知晓,仲裁委仅凭单一的收入证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支付社会保险及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1600元;2、原告不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力辩称:确实在原告公司工作,并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工资数额也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力于2015年5月19日入职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为网络推广主管,其日常工作属于原告单位工作内容之一,其工作受原告单位管理,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离开原告单位。2015年11月15日,因被告申办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工资为3600元,该收入证明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200元;补缴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购买公司备品清单截图、考勤表照片、打卡机照片、规章制度照片、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照片、公司场所照片、参与活动照片、做饭轮流表、收入证明、证人证言,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力与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以及工作环境的详细、符合客观事实的描述,加之原告虽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要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认于2015年5月19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并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3600元×6个月)。关于被告主张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味滋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紫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