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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甲,杨某某,张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甲,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1996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刑警大队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刑警大队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娟,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2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襄阳市公��局樊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甲、杨某某、张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甲、杨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焦甲得知女友小甲(身份不详)被网友调戏,即起意报复,遂邀约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在襄阳市某项目部通道口守候,见被害���黄某驾车经过,被告人焦甲伙同张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持砍刀、钢管砍砸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白色大众轿车,砸坏该车玻璃和轮胎等(经鉴定损失价值9918元),并将被害人黄某的胳膊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焦甲、张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乘车逃离。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焦甲、张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一方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黄某表示对被告人焦甲等五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焦甲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甲、张某、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焦乙、刘某、何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轿车损坏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损坏车辆照片,扣押物���清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领条,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甲、张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甲、张某、杨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