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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中志、李世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中志,李世春,刘德云,陈运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077号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大站镇浈阳东路北侧(城建?时代海岸)。法定代表人陈伟辉。委托代理人陈国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中志,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缺席)。被告李世春,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缺席)。被告刘德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缺席)。第三人陈运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活区,。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贺中志、李世春、刘德云与第三人陈运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第三人陈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中志、李世春、刘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贺中志支付工资55848元;2、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李世春支付工资23900元;3、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刘德云支付工资36204元;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16]3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诉求工资没有依据:1、从证据一外墙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原告与陈运华之间成立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是陈运华的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合同的关系;2、陈运华拖欠被告工资,应在对陈运华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但仍不能获得工资的情况下,才有权利向原告追讨,本案被告并未对陈运华穷尽法律救济途径就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依据;3、本案纠纷应由陈运华依据分包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而不是由其工人向原告追讨工资,且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各被告的工资情况,各被告应进一步进行举证证明其工资情况。被告贺中志、李世春、刘德云没有答辩。第三人陈运华辩称,是原告欠我工程款,导致我欠三被告的工资。我只支付了三被告的生活费,然后在仲裁与被告亲自结算,现裁决确定欠三被告的工资数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第三人陈运华没有建筑资质,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运华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10日15时开庭笔录中,被告贺中志、李世春、刘德云与第三人陈运华当庭质证,确定欠被告贺中志工资55848元、欠被告李世春工资23900元、欠被告刘德云工资36204元,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仲裁委员会开庭,不影响庭审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以陈运华拖欠被告工资,应在对陈运华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但仍不能获得工资的情况下,才有权利向原告追讨为由请求本院主持调解,因为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4“时代海岸2座外墙工程量汇总确认书”,足以证实原告没有与第三人陈运华结算,没有足额支付第三人陈运华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工程结算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垫付三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陈运华,由陈运华雇请三被告等人做外墙装修,从开工至今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6万元给第三人,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第三人陈运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承担工人工资的垫付责任,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16]30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运华的工程结算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贺中志、李世春、刘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贺中志工资55848元。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世春工资23900元。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德云工资36204元。(上述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