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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明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冷建忠,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李某有外遇,遂在家中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产生要砸死李某的想法,并在家中持板凳、马扎对李某头部要害部位进行殴打。后李某逃脱并从家中平房跳下倒地昏迷,李某某又持马扎追出街门对李某头部进行击打,直至被邻居黄某夫妇夺下马扎制止。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面部外伤致多处皮肤裂创形成,头部裂创长度累计超过8cm,小于20cm,面部皮肤裂创长度累计超过6cm,小于10cm,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心理动机是“打她出出气”,案发时间选择在白天、人多时,犯罪工具选择木制品而非铁器、锐器,伤害后果为轻伤二级,说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只是想教训教训被害人。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起因、目的、动机、手段、后果等纵观分析,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被邻居黄某制止并报警,李某某并未借机逃脱,而是等待公安机关前来执法,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3、被告人李某某为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社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也有较好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李某有外遇,遂在家中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产生要砸死李某的想法,并在家中持板凳、马扎对李某头部要害部位进行殴打。后李某逃脱并从家中平房跳下倒地昏迷,李某某又持马扎追出街门对李某头部进行击打,直至被邻居黄某夫妇夺下马扎制止。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面部外伤致多处皮肤裂创形成,头部裂创长度累计超过8cm,小于20cm,面部皮肤裂创长度累计超过6cm,小于10cm,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家提取马扎两个,木板一宗已随案移送。4、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证人刘某拒绝作证。6、住院病案,证实李某被人殴打致陆地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裂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等,案发后入院治疗情况。(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持马扎对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持凳子、马扎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怀疑其妻子李某出轨遂产生杀人故意,后持马扎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该供述:我29岁与李某结婚,结婚后一直因为家务琐事吵嘴打仗,以后我就怀疑俺妻子李某在外面与他人有两性关系,她一直不承认,我非常生气,就于2015年农历腊月23号,我回家拿衣服以后就离家出去了,再也没有回家,过年也没回来,直到2016年4月初我才回家。回家后,我白天出去打工晚上在家睡觉,俺俩一直分开睡觉。今天(2016年4月9日)上午我们一块把我家的玉米脱粒后,中午我们一块在家吃饭,吃完饭以后我就出去了,下午两点来钟我回家碰到我老婆在家卖玉米,我不让她卖,她说我管不着。下午三点左右她将玉米卖完后,我和她就吵吵起来了,吵吵当中我就想起她出轨的事,我就上火了,当时俺俩在俺家东间地上吵架,我就在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木质方凳子朝她的头部砸,当时我就想砸死她,砸死她我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在用凳子打她的过程中,她用手撕把我胸部,还朝我脸打了一巴掌,并说:你砸死我吧。我更上火了,就拿凳子朝她头上乱砸,把凳子都砸碎了,她就从东间朝外跑,跑到中间门口又被我揪住了,我就又从地上拿起一个木质马扎朝她头上乱砸,把她头砸出血了,我边砸她她边跑,最后从正间跑出去上外面天井,我也跟着出去了,她从天井的平房楼梯跑到了平房顶,我把马扎扔了我也上去了,跟在后面撵,我上去之后她就从平房顶上跳下去了,我从平房楼梯下来从大门出去了,在我出去时我又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马扎子提着,上外面看她头朝东,脚朝西,脸朝北躺在平房南地上一动不动,当时怕她不死,我就拿着马扎朝她头上身上乱砸。不多时黄某和他老婆从西面跑过来了,他们上前把我拉住了,并把马扎从我手里夺去了,扔哪去我不清楚,我就要去派出所投案,黄某不让我走,然后黄某就打电话报警了,不多时派出所的民警去了,他们向我出示证件之后,就将我带到了仁兆派出所。(五)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位于平度市仁兆镇仁兆西村的李某某家的现场状况,勘验人员从从现场街门西310cm、距北墙110cm处提取210x60cm血迹一处;从西扇门内侧地面上提取110x10cm血迹一处;从东间卧室北部地面黄色木板一宗。(六)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头面部外伤致多出皮肤裂创形成,头部裂创长度累计超过8cm,小于20cm,面部皮肤裂创长度累计超过6cm,小于10cm,影片示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七)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李某某指认李某某家就是其殴打李某的地点,其中正屋东间门北边地上为持木凳殴打李某的位置;正屋门口里侧为持马扎殴打李某的位置;街门西侧地上为最后持马扎对李某进行殴打的位置。2、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了其殴打李某所用的作案工具马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是否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的供述不一致,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有关“想打死她”主观故意的供述没有异议;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殴打的部位来看,其对被害人的主要部位头部进行了持续殴打;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来看,被害人逃脱并从家中平房跳下昏迷,李某某又持马扎追出街门对李某头部进行击打,直至被邻居夺下马扎制止,被告人供述当时“我就想砸死她,我当时担心她不死”。上述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证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的原因、实施犯罪的手段、使用的凶器和犯罪后果等犯罪情节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木板九块,马扎二个,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张瑞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