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沁水县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武装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906号原告:沁水县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街519号。法定代表人:邢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放军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街3293号。法定代表人:蔡海涛,该武装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水县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水天成广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沁水武装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天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郭海中,被告沁水武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水天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付工程款80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其办公场所亮化工程与原告达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装部亮��工程;工程地点:沁水县武装部;工程内容:吸塑字、徽、旗杆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5.26;竣工日期:2012.1;合同价款80773元;结算方式:工程开工前对工程预算,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标准,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具体结算造价按审计机关结果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约定支付的款项。”等。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予以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工程移交后,由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致使该工程款一直未予以偿付。被告沁水武装部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工程合同,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工程预算、移交过经双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3、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工程的审计结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称该合同是后面补签的,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都是被告当时的领导口头要求原告干的,干的不止一样活,随后因被告换了领导,现任领导要求补签合同,大约是2014年年底双方补签了合同,原领导郭家胜签了字,随后现任部长和政委签字,单位盖章。原告欲证明所干工程及价款。证据2、工程明细,原告称该表在工程结算后就给被告提供过,数字是得到双方确认的,欲证明所干具体工程项目。证据3、证人安朝辉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原告职工,2011年参加了沁水武装部亮化工程的施工,施工中保质保量,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按时投入使用。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向被告就工程情况进行过说明。被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逼迫被告现任领导签的字,不应该是补签合同,从形式上来说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量、工程价款被告现任领导不清楚,具体补签时间被告方记不清了。证据2没有被告任何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是原告职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4是原告本身的说明,被告没有收到过,该证据能证明了工程合同书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补签的合同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驳该合同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虽然都不能��独作为证据,但和证据1以及它们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所以对证据2、3、4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开始至2012年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制作、安装吸塑字、五角星、旗杆等。后因被告单位领导更换,大约2014年年底,双方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装部亮化工程;工程地点:沁水县武装部;工程内容:吸塑字、徽、旗杆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5.26;竣工日期:2012.1;合同价款80773元;结算方式:工程开工前对工程预算,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标准,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具体结算造价按审计机关结果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约定支付的款项。”等。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陆续为被告制作、安装吸塑字、五角星、旗杆等,2012年1月前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大约2014年年底又补签了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沁水县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80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武装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人民陪审员  毛世斌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