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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方某,王某甲,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泥瓦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务工。诉讼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骆京京,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富瑞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石土地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建区白浪祥安东城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室。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公安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代表人:许健,该公司负责人。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骆京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黄山头酒业十字路口时,与右道由被害人罗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方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倒地受伤。经鉴定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请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1262.88元(医疗费11165.88元、误工费28305元÷365天×35天=2714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35天=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35天=17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请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87857.72元(医疗费55740.77元、误工费31138元÷365天×90天=7678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66天=563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66天=3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30%+4%+2%)=194767.2元、鉴定费19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鄂M×××××小型普通客车载林某,由公安县麻豪口镇往杨家厂镇砖瓦厂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至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黄山头酒业十字路口时,因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且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右道由被害人罗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方某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倒,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公安孱陵法医鉴定所鉴定方某因外伤性脾破裂,已行摘除,胰挫伤,胃挫伤已行修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方某的损伤分别为两个Ⅷ(八)级,一个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方某无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已在鼎和财保荆州公司为鄂M×××××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2016年8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方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全部经济损失2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153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鼎和财保荆州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120000元的部分仍有被告人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方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49690.77元,门诊费用6050元,共计55740.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6.现场视频录像;7.抓获经过;8.调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撤诉申请;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主动归案,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约定由被害人方某向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鼎和财保荆州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处120000元,方某诉请的医疗费55740.77元、误工费7678元、护理费56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残疾赔偿金194767.2元、鉴定费1941.75元共计270857.72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履行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提交的证据系连票,真实性存疑,本院难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