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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尚某某诉尚正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尚正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322号原告尚某某,女,2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学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杨春兰(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尚正武,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正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春兰,被告尚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原告与同学在村子里玩。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不从,被告并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转龙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6.25元(医疗费1930.65元、护理费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只是拉扯原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殴打致伤原告;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人曹某某、马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妻子因原告摘李子一事发生吵闹平息后,被告来拉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家。被告将原告推搡倒地,继而殴打原告。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用伞打了被告一下;《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两页,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于2016年6月10日至23日在转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1659.8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到寻甸德慧医院门诊做放射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门诊治疗费270.8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人阮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在拉扯原告的过程中,原告用伞打了被告一下。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依法到转龙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载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各自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但对对方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相一致部分因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各自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因摘李子一事发生吵闹。下午7时许,被告找到原告,并叫原告回家将吵闹的事情说清楚,原告不从。被告拉扯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用伞打了被告一下,原告在拉扯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0日至23日在转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1659.8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到寻甸德慧医院门诊做放射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门诊治疗费270.8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因本案发生被行政拘留。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理应遇事冷静处理,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纠纷,不应动辄吵打,致使事态扩大,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对纠纷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正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06.25元的60%,即2343.75元。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春兰承担50元,由被告尚正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曹开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康玉洪书 记 员 陈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