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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雷健林诉徐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健林,徐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健林,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跃林,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微微,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雷健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健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林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徐微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微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健林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止,如到期不归还此款,雷健林本人有权扣押徐微微本人的车以及房产证等手续。借款人:徐微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微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健林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止。之前欠条一律作废,已本欠条为准,复印无效。借款人:徐微微。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卡号6217867500001065387)取款1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10月21日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80000元,其中170000元系于2014年8月8日取款支付,剩余10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先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借条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借条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二张借条所载明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其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180000元,其中170000元系由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从银行取款支付,剩余1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60000元和350000元,原告明确其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中170000元的取款依据,对于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17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前述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即借条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偿还借款,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健林借款17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雷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雷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8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180000元,其中170000元系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从银行取款,10000元系自有现金,一起作为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出于心中愧疚,主动、自愿于2014年9月15日向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后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是不能归还借款,又主动、自愿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了两份借条,本着对法律负责任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向法院陈述了借款本金实际为180000元,原审只认定有取款凭证的170000元,对于不通过银行取款的自有现金却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既违反常理,也违反法理。原审中,被上诉人无故不到庭,以其行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应视为其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微微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的借款数额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上诉人款项260000元、350000元。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该两份借条所载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为180000元,其中,170000元系从银行取款交付,10000元系自有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返还借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款18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期内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止,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并对上诉人所提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雷健林借款18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雷健林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775元(雷健林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雷健林预交),由被上诉人雷微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