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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白全升、郑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白全升,郑凤春,陈文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伟,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白全升,男,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凤春,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郑艳辉,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郑凤春之子。被告陈文定,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白全升、郑凤春、陈文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被告白全升、郑凤春、陈文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白全升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白全升发放贷款40000元,由被告郑凤春、陈文定对被告白全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全升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全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罚息375.94元,本息共计40375.9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郑凤春、陈文定对被告白全升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全升辩称,2014年的贷款属实,但是没有拿到贷款。被告郑凤春、陈文定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全升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郑凤春、陈文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375.94元,本息合计40375.94元。被告白全升、郑凤春、陈文定的质证的意见为,字是本人所签,但没有拿到贷款,也没有见到银行卡。被告白全升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6日户名为白全升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的取款不是本人所取,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卡原告给别人以后,别人怎么取我们也不知道。被告郑凤春、陈文定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白全升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全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2、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为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4、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郑凤春、陈文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白全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白全升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白全升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对借款进行了循环使用,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白全升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凤春、陈文定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白全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5.94元,本息合计40375.94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且被告白全升庭审中承认将金穗惠农卡给了他人,故被告白全升称其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没有拿到钱,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全升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郑凤春、陈文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被告白全升的上述债务在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全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5.94元,本息合计40375.9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凤春、陈文定对被告白全升的上述债务在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白全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淑娟 搜索“”